更新时间:2019-11-09 09:13:42
3885来源:磐安发布
日前,小布推送了一则
《免除一切做证费用!农村有房的磐安人快看!》一文
详细介绍了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事项
那么,相关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呢
赶紧来划重点吧~
为加快推进我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 则
1、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4年3月27日之前,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土地、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建设农房,至今未依法处理的情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2、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客观公正、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照“一户一宅、限额控制、先地后房、权属合法”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综合考虑历史遗留问题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农村建房管理中存在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农房登记中遇到的难题,依法、公平、合理维护农民权益。
二、宅基地确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1、2014年3月27日前不同时期形成的宅基地确权历史遗留问题,依照《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磐安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磐政办[2015]73号)文件执行。
2、2014年3月27日前由于新农村建设、地质或自然灾害搬迁、移民安置、危旧房治理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拆迁等原因统一安置建房的,经乡镇(街道)审核同意,可按规定办理补办农房审批手续,其审批限额可按照有利于农户建房的审批时点、安置时点或动工时点等计算。
3、对2015年12月31日前原国土部门已作出处罚决定,但未执行到位,现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农房,且符合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补办审批手续。
三、房屋确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按照不同范围分阶段确定房屋所有权:
1、老城区(原八个社区)范围内的农房,其占用宅基地时间为1990年4月1日前,且至今未扩建、翻建的,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占用宅基地时间为1990年4月1日后(包括已建农房在1990年4月1日后有扩建、翻建等情形)的,在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经街道办事处规划确认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规划批准或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登记, 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中注明。
2、老城区(原八个社区)范围以外的农房,其占用宅基地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前,至今未扩建、翻建,且建筑总层数在4层及以下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建筑总层数超过4层的,经乡镇(街道)规划确认并补办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规划批准的房屋建筑不予登记,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中注明。
占用宅基地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后(包括已建农房在1998年1月1日后有扩建、翻建等情形)的,在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经乡镇(街道)规划确认并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规划批准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登记,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中注明。
1.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农房调剂情形。
进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集体公房或农民住房的调剂,至今未扩建或翻建,或已批准进行翻建或改建的,经公示符合建房条件的,办理调剂审批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
在行政村规模调整中多村合一的,涉及农民住房调剂(调换),可以按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认定。原有农房拆除或退回村集体后予以确权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之间互相调剂房屋的,按规定办理农房调剂审批手续。调剂房屋确权免缴税收,凭《调剂审批表》办理不动产登记。
2.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房情形。
(1)已办理土地或房产过户手续的,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记事栏中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1999年1月1日前已缴纳契税,经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记事栏中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农房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1、农村建房用地和规划审批补办工作统一由乡镇(街道)负责,在审批方式上可以简化手续。补办审批手续中,涉及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问题,按“不影响规划实施、有利于农户”的原则办理。
2、1982年7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53号)实施前建造的农房,至今未拆建、翻建的,直接按实测面积确权登记。
3、1982年7月1日后建造的农房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今未扩建、翻建,但实测宗地面积超出原登记面积误差范围(≥3%)的,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该农户未新批建宅基地的,可按实测面积登记;
(2)该农户登记后已依据原登记权证面积新批建宅基地的,若其总面积不超农房审批限额的,可按实测面积登记;超过审批限额的,按原土地使用证面积登记,超出部分不予确权,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中注明。
4、因分家析产、房屋调换(调剂)、买卖等原因已签订相关协议,且已办理宅基地或房屋其中一证的转移登记,可由现权利人单方申请,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房屋所在地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直接办理农房登记。
5、农房登记涉及地下室等地下空间的,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下一层空间建筑面积不予确权,在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中注明。
6、对依法继承取得的农房,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可凭相关权属文件按规定程序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附记中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房的合法继承人”。
7、对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文件办理农房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附记中注明相关信息。
8、涉及农村房屋调剂(买卖)情形,按以下方式办理:
1.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农房调剂情形。
进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集体公房或农民住房的调剂,至今未扩建或翻建,或已批准进行翻建或改建的,经公示符合建房条件的,办理调剂审批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
在行政村规模调整中多村合一的,涉及农民住房调剂(调换),可以按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认定。原有农房拆除或退回村集体后予以确权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之间互相调剂房屋的,按规定办理农房调剂审批手续。调剂房屋确权免缴税收,凭《调剂审批表》办理不动产登记。
2.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房情形。
(1)已办理土地或房产过户手续的,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记事栏中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1999年1月1日前已缴纳契税,经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记事栏中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9、对拆旧建新的,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建农房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农房注销登记手续;若已办理新建住房登记手续,但旧房尚未注销的,当事人应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告15个工作日后直接予以注销。
对于危旧房整治统一拆除的农房,可由村(居)委会汇总后经乡镇(街道)核实,并在农房所在自然村公示栏公告15个工作日,公告无异议后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统一注销。
10、在登记中涉及违法超占且无法拆除的宅基地及房屋建筑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权利证书附记中予以注明,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和分层分户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可以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用斜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在宗地图和分层分户图上注明所超占的面积。
11、对于登记中涉及需要办理继承、分家析产、委托等手续的,可由农房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鉴证意见(具体由各乡镇〈街道〉的驻村干部、司法所干部、村干部等组成的鉴证工作小组负责实施),申请人凭鉴证意见和其他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房不予确权登记:
1.权属有争议的农房;
2.因依法查封等原因限制权利的农房;
3.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应拆旧房至今没有拆除的农房;
4.1999年1月1日以后违法占用宅基地,经补办审批后,除阳台和外挑结构、门厅、金字墙外超占面积在一规划间及以上的农房(不含已经依法依规处理过的农房);
5.非法“一户多宅”的农房;
6.其他有严重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县级有关部门认定应当拆除的农房。
13、产权人的确定:已经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共有人确定;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登记权利人及配偶或建房审批表中的家庭成员作为产权人登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有建房审批表的按审批表中家庭成员作为产权人,无审批表的登记户主及配偶。
五、其他事项
1、登记中涉及的违法用地、违反规划处理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乡镇(街道)执行。
2、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搬迁、下山移民安置、危旧房治理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拆迁等原因,由政府统一安置到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农户建房,其遗留问题处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3、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工作人员若有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违法用地处理、规划确认、审批补办及登记发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意见中的日期,实施前不含本数,实施后含本数。
5、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县之前下发的政策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6、本指导意见仅适用于本次磐安县农房确权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新房
浏览
卖二
手房
出租
房子
新闻
资讯
联系
我们